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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黄某某危险驾驶案件)(公开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高安市人,务农。家住江西省高安市**乡**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赣C*****号二轮摩托车,送王某某到高安,沿清高线行驶至清高线城南车站路段时被高安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送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求司 【2019】毒鉴字第05031号),鉴定意见为:黄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1.24mg/100ml。

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情节,属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晋东

(院印)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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