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88********,布依族,初中文化,**镇**村护林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罗甸县**镇**巷**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在贵州省罗甸县**镇*洞*栋莫某某家里吃饭饮酒,酒后黄某某无证驾驶J05050号电动轻便摩托车从*洞往王家冲方向行驶。22时50分,当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罗甸县**镇**路与**路路口150米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现场查获。经对其作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00mg/100ml。随后办案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某带至罗甸县中医医院抽取血样送至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8.05mg/100ml。经公安机关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7年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莫某某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贵中一司鉴[2020]毒鉴字第2057号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依法应从重处罚;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婵娟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电话13638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刑事判决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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