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76********,布依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住罗甸县**镇**村**组**号,无犯罪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重新对黄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4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和其表兄弟在自己家吃饭并饮酒,酒后黄某某驾驶贵JH****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村方向往**大道方向行驶,21时25分许,当辆行驶至罗甸县**镇**道**路路口150米处时被罗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驾驶人黄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随即对黄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256mg/100ml,随即将黄某某带至罗甸县中医医院抽取血样5ml二管,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某的血样进行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226.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血登记表、查获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贵中一司鉴[2020]毒鉴字第2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远婷
检察官助理 马月姣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处,联系电话1895879****;保证人电话18385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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