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渝水区**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该局决定,于同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市院于当日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3时47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赣******小车在劳动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电厂生活区路段,撞倒在路边行走的环卫工即被害人郭某某,造成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时在事故现场的黄某某未主动承认其是驾驶员,于6日6时许在其家人陪同下到城北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后抽血检测。经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黄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7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车辆(照片)等物证;
2.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说明、122警情信息、调解协议书、人口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且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晋平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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