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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黄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5311948********,汉族,文盲,住海丰县**镇**路**(户籍所在地:海丰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 2020年1月17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前往海丰县公平镇芴雅村委会领取其征地补偿款,期间与芴雅村村民小组长黄某甲因征地补偿款发放问题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黄某某随后从现场桌上拿起矿泉水瓶砸中黄某甲额头致黄某甲受伤流血,现场群众见状拨打110电话报警。接报后,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民警洪某、黄某乙及辅警戴某某、罗某某身穿制服到达现场处警。民警了解相关情况后,现场口头传唤被告人黄某某到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黄某某听后情绪激动,极力不配合民警工作,民警多次口头警告被告人黄某某配合工作未果。随即,民警黄某乙上前抓住被告人黄某某手臂要将其带离现场时遇到其反抗,辅警戴某某、罗某某见状上前合力将被告人黄某某制服控制在地上,并用手铐拷上被告人黄某某双手,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倒地后双脚乱踢。后民警因考虑被告人黄某某年龄较高,现场围观群众过多,便解开拷在被告人黄某某双手的手铐,让其主动配合到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黄某某仍躺在地上不起来,民警黄某乙上前劝说,被告人黄某某用脚乱踢了民警黄某乙几下,随即起身抓住辅警戴某某的衣领不放,辅警罗某某见状去掰开被告人黄某某的手时被其用牙齿咬伤手指。不久,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增援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黄某某才主动配合民警到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被抓获。经广东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辅警戴某某、罗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采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暴力抗法,致二人轻微伤,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君海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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