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9〕17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修县**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永修县**镇**路旁民宅。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修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具体时间不详)至2019年6月,被告人黄某某以免费提供食宿,嫖资按一定比例抽成的条件,先后在其承租的位于永修县**镇**路**道旁的民宅内和**中学斜对面的民宅内,容李某某、兰某某、李某甲、程某某等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兰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多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修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建华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永修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随起诉书一并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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