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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黄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5198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小区******号,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社。曾因吸毒,于2008年2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曾因吸毒,于2016年4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5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4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2019年423日至201958;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2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1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先后五次无故到其塔木镇被害人王某甲家索要钱款,共计索要人民币240元。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下半年,多次无故向其塔木镇被害人赵某某索要钱款,共计索要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4月22日,在其塔木镇缘生旅店无故向被害人刘某甲索要100元钱被刘某甲拒绝后,用拳头殴打刘某甲,致使刘某甲左侧腋下被抓伤。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8年初至2019年12月中旬,多次无故向其塔木镇被害人郭某某索要钱款,共计索要人民币800元。其中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11月末的一天,在其塔木镇郭某某家麻将馆内无故向被害人郭某某索要钱财被拒绝后,用拳头将郭某某牙齿打伤后拒绝离开麻将馆,并分三次共向何某甲索要人民币400元,事后郭某某将400元钱还给何某甲。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在其塔木镇郭某某家麻将馆内无故向被害人郭某某索要100元钱被郭某某拒绝后,用拳头殴打郭某某身体。经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牙外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九台区其塔木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手册、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

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郭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刘某甲的陈述;

4.证人张某某、何某乙、姜某某、钱某某、何某甲、刘某乙、窦某某、王某乙、武某某等人的证言;

5.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黄某某2019年4月22日和2019年12月18日的两次强拿硬要行为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故对这两次强拿硬要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基于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之规定,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传禹

(院印)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

2.起诉卷宗壹册,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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