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19〕35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6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县,住**县***镇***组,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因身患艾滋病,2017年9月7日崇州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5日,一男子(身份不明)冒充河南省科技厅领导,以内乡县*****有限公司申报项目,需要给评审专家活动经费为名,骗取该公司负责人郭某某向其汇款,郭某某为使参与申报的项目能够顺利通过,于当日12时向该男子指定的户名为胡某某的邮政储蓄账户(账号6217**************)汇款6万元。后该男子将作案所用的胡某某邮政储蓄卡交给被告人黄某某,让黄某某代为取款,并承诺支付其取款金额10%的好处费。2018年11月15日18时,黄某乙(另案处理)驾驶车辆和黄某某到麻城市宋埠镇,黄某某持作案银行卡到建设银行ATM机,从胡某某邮政储蓄卡中分四次取现2万元。黄某某将18000元交给让其取钱的男子,给黄某乙分好处费200元,其本人获利1800元。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时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黄某乙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黄某某取款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帮助他人取现,协助转移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保才
王 奇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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