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铁检公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231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吉林省舒兰市**镇**村**社,住所地同户籍地。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0月30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2020年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0时0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沈阳北火车站候车室A12候车区域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期间,黄某某用右拳击打李某某左侧面部一拳,造成李某某面部受伤。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黄某某依法传唤至沈阳北车站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被害人门诊病历影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解除拘留证明书、人员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郝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沈阳北火车站候车室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闵爽
检察官助理:曾伟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4. 证人名单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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