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派出所管内,现住址为长春市宽城区**小区**栋**门**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7月00时46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吉AF****号牌灰色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柳影路交汇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2.72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含量)检测结果单及呼气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抽血过程照片、指认照片、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鉴定意见通知书;
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文书: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环宇
(院印)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
2.证据目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卷宗叁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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