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51971********,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8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在逃)等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陈某某去到位于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路的**塑料厂门口一工棚,由被告人黄某某负责动手偷走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工棚内桌子抽屉里的OPPO手机一台(该部手机上的微信APP已绑定银行卡)和三星手机一台。杨某某发现失窃后到银行冻结绑定微信的银行卡,发现该卡在手机被盗后被刷走10549元。事后,被告人黄某某分得450元现金报酬及价值约3000元的香烟。经阳江市阳东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OPPO手机价值952元。
2.2019年7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陈某某及一名周姓男子去到位于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永兴五路的阳江市阳东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某及周姓男子负责望风,陈某某负责进去该公司宿舍内偷走被害人朱某某的iPhone手机一台及现金50元人民币。事后,被告人黄某某分得230元现金报酬。经阳江市阳东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iPhone手机价值1620元。
3.2019年09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陈某某以及另一不知名男子去到位于阳江市阳东区广源西路2号的**厂的宿舍,被告人黄某某负责望风,不知名男子打开宿舍大门后,由陈某某负责进入宿舍动手偷走被害人姚某某珍放在宿舍内的一台华为手机。经阳江市阳东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华为手机价值940元。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12月9日18时许被公安机关在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镇**村**号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杨某某、朱某某、姚某某珍的陈述;3.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4.指认材料、交易明细查询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参与盗窃三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广通
(院印)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已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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