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21995********,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家住瑶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开始,俸某甲、俸某乙、陈某某(均已起诉)在上饶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将公司生产的阳极泥采取用绑在小腿部逃过公司安检带出厂外,用塑料袋将阳极泥装好扔出公司围墙外等方式盗取阳极泥,2019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到玉山后,负责在公司围墙外捡陈某某、俸某甲、俸某乙扔出的阳极泥,再由俸某甲、俸某乙出售。黄某某每帮俸某甲、俸某乙、陈某某捡一次阳极泥获得800元报酬,共计获利5千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2、证人杨某某、陈某某、俸某甲、俸某乙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勘验、辨认笔录;
5、扣押清单;
6、情况说明,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明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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