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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黄某某盗窃犯罪案件)(公开版)_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61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富拉尔基区***街道**委246组。2001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4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5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经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某某花园北门路边使用砖头将被害人李驾驶的棕色别克G18商务车(皖S****7)的右后窗玻璃砸碎后,将车内两个背包及一个棕色公文包盗走。被盗包内共有现金1000余元,华为手机一部,价值1000余元,不记名、无密码购物卡共计18张,购物卡内现金共计12729元。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

2.书证:有破案经过、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田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非法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辛学军

     麻松涛

二零二零年五月八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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