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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黄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检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镇**村**组**号。2016年12月23日黄某甲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龙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4日,经龙山县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3日0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龙山县**路上给吸毒人员黄某乙以9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0.05克。2020年08月03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在龙山县**镇南门桥头酒厂给吸毒人员黄某乙以9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0.05克。

2020年8月3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龙山县**附近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甲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微信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为他人提供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因其具有坦白量刑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军波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在龙山县病残吸毒人员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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