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9时许,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提出欲购买100元海洛因毒品。被告人黄某某表示同意,并约定在雷州市**镇**村路段交易毒品。过了约半个小时后,被告人黄某某来到约定地点与陈某某见面后,陈某某将毒资人民币100元交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便从口袋里掏出1小包海洛因毒品交给陈某某。双方刚交易完毕,即被现场伏击的雷州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现场缴获了1小包可疑毒品及被告人黄某某携带在身上的VIVO牌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100元。经称重,涉案的1小包可疑毒品净重0.07克;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1小包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毒品、毒资、手机等物证;2.被告人黄某某的人口信息材料、到案经过、归案说明、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海洛因0.0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光华
(院印)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3.有关涉案款物由雷州市公安局保管。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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