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69********,汉族,江西新余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8年在新余市渝水区**路开设了一家名为“**成人用品店”的商铺经营成人用品。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其于2018年至2019年间多次从送货上门推销的陌生人处购入“特效伟哥”、“虫草鹿鞭”、“金牌玛卡”、“双效伟哥”、“冬虫夏草”、“蚁力神”6种保健食品,在明知这些产品来源不明、三证全无的情况下,仍放在店内对外销售直至案发。经鉴定,其所销售的“特效伟哥”等6种产品中均检测出有毒、有害物质“西地那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扣押的“特效伟哥”等6种保健食品;
2、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营业执照、相关证明文件等书证;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及扣押物品照片;
6.搜查过程录音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正远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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