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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黄某某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拒不到案,于2019年11月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本院审查起诉期限一次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害人夏某某、陈某某、薛某某先后被骗至本市长青北路**居民楼7楼一处传销窝点内。在传销组织大主任李某甲(另案处理)、小主任苏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被告人黄某某与李某乙等传销人员对被害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1.2019年5月17日,被害人夏某某被一自称名为“王倩”女网友约骗至上述传销窝点内。在李某甲、苏某某的安排下,被告人黄某某与李某乙、马某某、李某丙、吴某某、苟某某、王某(六人均已起诉)等传销人员对夏某某实施24小时看守睡觉、上厕所、接打电话、语言威胁等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并轮番与其上课、聊天、打牌等,让其安心留下来看懂传销行业,灌输传销内容洗脑。期间,夏某某遭到苏某某与另一名传销组织“领导”的殴打、辱骂、威胁,被逼报出手机微信、支付宝及银行卡密码。后夏某某手机支付宝、微信、银行卡内钱款共计6696.47元被传销组织人员转走。经鉴定,夏某某伤势为轻微伤。

2.2019年5月20日,被害人薛某某被一自称为“张柳欣”的女网友约骗至上述传销窝点内。被告人黄某某与李某乙、马某某、李某丙、吴某某、苟某某、王某等传销人员对薛某某采取24小时看守睡觉、上厕所、接打电话、语言威胁等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并轮番与其聊天,打牌、上课洗脑,让其安心留下来看懂传销行业,灌输传销内容洗脑。期间,薛某某遭到苏某某与另一名传销组织人员的殴打、辱骂、威胁,被逼迫报出手机、银行卡密码。

3.2019年5月23日,被害人陈某某被一自称为“李露”女网友约骗至上述传销窝点。被告人黄某某与李某乙、马某某、李某丙、吴某某、苟某某、王某等传销人员对陈某某采取24小时看守睡觉、上厕所、接打电话、语言威胁等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并轮番与其聊天、打牌、上课洗脑,让其安心留下来看懂传销行业,灌输传销内容洗脑。期间,陈某某遭到苏某某及另一名传销组织“领导”的殴打、辱骂、威胁,并被逼报出手机、银行卡密码。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11月1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支付宝、微信转款凭证等书证;

2.同案人李某乙、马某某、李某丙、吴某某、苟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薛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了逼迫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文宁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羁押在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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