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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黄某某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公诉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居委**街**号。因非法经营嫌疑,于2019年6月13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份开始,黄某乙(在逃)在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专营物品经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村小园艺附近巷内一平房利用油罐和加油机私自销售汽油,2018年8月中旬开始断断续续雇佣被告人黄某甲负责销售汽油并做好每天账务,该非法加油点通过现金支付或专用的微信(账号为huangxiaofe********)和支付宝(账户为8********@qq.com)账户收款的方式收取油款,至案发,黄某乙共支付给黄某甲佣金人民币8000元。2019年6月12日13时许,该非法加油点被公安机关查处,现场抓获黄某甲,并查扣到油罐二个(内有汽油重1955千克)、加油机一台、小货车一辆、苹果6手机一部、记账簿一本及赃款现金人民币1445元,同时将到现场购买汽油的车主林某甲带走协助调查,并冻结到黄某乙银行帐户内资金人民币4473.4元。经国家石油石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检验,现场提取的汽油根据闪点(闭口)结果(<40℃),依据GB6944-2012《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判定属于易燃液体。经价格鉴定,1955千克汽油价值人民币15258元。经统计,该非法加油点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12日通过微信(账号为huangxiaofe********)和支付宝(账户为8********@qq.com)共收取33522笔油款合共人民币7390463.16元,其中黄某甲收取的油款约人民币2960851.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油罐二个(内有汽油1955千克)、货车一辆、手机一部、记账薄一本、加油机一部及赃款人民币5918.4元;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其他证明材料;3.证人林某甲、陈某某、林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国家石油石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的检验报告、揭阳市正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6.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和支付宝交易明细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汽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潮

2020年3月9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现被羁押在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二张及记账薄一本。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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