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区检诉刑诉〔2019〕351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61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县**镇**村**,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镇**。2011年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梅州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7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8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11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区**镇****宿舍,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栋****房。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1日4时43分许,在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彬芳大道尚派酒吧侧,被害人周某某因为瞅了黄某甲被黄某甲和黄某乙无故殴打,之后周某的同事过来劝架,黄某甲和黄某乙又对过来劝架的朱某某、何某某进行殴打,造成朱某某、周某某、何某三人受伤。
经梅州市梅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法医检验见伤者左前额部发际下(属面部)、左鼻梁部和左颧上方损伤均为软组织挫伤且右前额部发际下(属面部)划伤超过4cm,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 2. 5 轻微伤c)规定,何某某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周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法医检验见伤者枕部有一大小4.0cm × 3.0cm头皮挫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 轻微伤b)规定,周某某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朱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法医检验见伤者右胸部挫伤面积为7cm2,未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4 轻微伤a)规定,朱某某右胸部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家人主动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周某某、何某三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事情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社会些危险性情况说明表、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朱某某、周某某、何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辩认笔录;5.鉴定文书;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如实供述自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绍群
(院印)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梅江区看守所。
2.被告人黄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视听资料: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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