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黄甲某,女,1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濉溪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汉族,文盲,农民,现住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庄**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2月2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甲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3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黄甲某伙同黄乙某(已判刑)在永城市高庄镇高庄街上,由黄乙某作掩护,黄甲某趁逢会赶集的李某某下三轮车买东西无防备之际,将李某某放在车内的挎包盗走,内有VIVO牌 Y51手机一部、金镶玉吊坠一个、黄金佛祖吊坠一个、银手镯一对,经永城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22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甲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3、证人黄乙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提取笔录、现场照片等相关书证;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甲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同意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甲某能主动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甲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曹广峰
王 静
二O二0年三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黄甲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公安侦查卷宗两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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