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黎候明,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3********,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农民,小学文化,家住广东省电白县**镇**村**号**。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2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5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日被义乌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6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92********,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农民,初中文化,家住广东省电白县**镇**楼**楼**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候明、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阿虎”(身份不详,在逃)联系被告人黎候明,以开设境外赌博网站需要银行卡洗钱为由,要求被告人黎候明寻找他人办理银行卡。被告人黎候明在明知所办银行卡其实系用于诈骗的情况下,于2018年8月联系被告人林某某要求被告人林某某联系他人办卡。被告人林某某在明知所办银行卡其实系用于诈骗的情况下,联系刘某甲(已判决)让刘某甲联系他人办卡,后刘某甲伙同谭某某、谢某某(已判决)在明知被告人林某某、黎候明所称需要银行卡洗钱即是需要银行卡进行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情况下,仍为被告人林某某、黎候明提供银行卡。2018年9月3日,刘某甲以700元/张的价格让其弟弟刘某乙培(另案起诉)找人办理银行卡。刘某乙培以400元/张的价格让其同事彭某某(另案处理)办理了三张银行卡(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各一张)。后刘某乙培将三张银行卡交予刘某甲,刘某甲将三张银行卡交予被告人林某某、黎候明。
现查明2018年9月7日至8日期间,共有五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被害人资金转入彭某某为刘某甲办理的卡号为6222034000016625893的工商银行银行卡(以下简称“工行卡”)中。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8日10时许,被害人王某某被人冒充供货商骗走人民币6000元,后其中的5998元人民币转到了彭某某办理的工行卡上。
2、2018年9月8日9时许,被害人何某某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被人冒充客户骗走人民币40000元,后该40000元人民币转到了彭某某办理的工行卡上。2018年10月3日,刘某乙培赔偿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4万元,并获得其谅解。
3、2018年9月8日9时许,被害人邵某某被人冒充领导“苏某某”骗走人民币5000元,后其中的4996元人民币转到了彭某某办理的工行卡上。
4、2018年9月8日10时许,被害人李某甲被人冒充客户“李某乙”骗走人民币23万元,后其中的199988元人民币转到了彭某某办理的工行卡上。
5、2018年9月8日10时许,被害人陈某某被人冒充领导“黄书记”骗走人民币12000元,后其中的11998元人民币转到了彭某某办理的工行卡上。
被告人黎候明于2019年7月1日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麻岗镇温泉中路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6月19日至广东省电白县公安局旦海边防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短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商户信息,谅解书,短信截图、通话记录、转账凭证,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培、谭某某、谢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何某某、邵某某、李某甲、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黎候明、林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候明、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候明、林某某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候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候明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候明、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黎候明、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蕾蕾
(院印)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黎候明、林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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