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壮族,小学文化,籍贯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住贵港市覃塘区**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事故前,被告人黎某某驾驶****多功能拖拉机由**镇*村往**村方向行驶,黄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对向行驶。当日07时50分许,双方行驶至覃塘区**镇*村往**村1Km+900m路段,会车时,被告人黎某某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右侧轮胎与东侧路外的石头发生碰撞,导致多功能拖拉机失控后左后侧车身与无号牌电动车及黄某某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黎某某与黄某某家属一同前往**镇卫生院,并向前来卫生院的交警投案。
2020年8月11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黎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黎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黎某某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死者家属对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茜铭
检察官助理:林玉婷
2021年2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在贵港市覃塘区**镇**村**屯**号,联系电话:134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四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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