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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黎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19〕277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21987********,汉族,中专文化,住吉水县**镇**道**号。于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黎某某驾驶赣******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沿105国道从**返回吉水县城。13时40分许,黎某某驾车行至**镇**自然村路段时,与谢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搭载其妻邓某某)左侧相撞,造成邓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及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黎某某驾驶机动车雨天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谢某某驾驶无号牌金彭牌三轮电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反规定载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书证;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过失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勇

2019年12月11日

附: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案卷贰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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