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住樟树市**镇**村**街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余市公安局决定,于同月1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市院于当日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20时06分许,被告人黎某某酒后驾驶赣******北京现代牌小车从站前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现代城(二期)小区路口,与从该小区出来的肖系驾驶的赣******起亚牌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肖系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7.4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车辆(照片)等物证;
2.人口信息查询、122警情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抽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肖系的证言;
4.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且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晋平
2020年5月8日
附:1.被告人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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