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鹰潭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7日将该案交由我院审查办理。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齐某某与朋友虞某某在位于鹰潭市月湖区**路的三味土菜馆吃晚饭,期间齐某某约喝了四瓶麦之初牌啤酒,饭局持续到当晚21时30分许。聚餐结束后齐某某驾驶赣******号小型轿车从三味土菜馆出发准备到鹰潭市月湖区鹰西大道维也纳酒店去休息,当车辆行驶至鹰潭市月湖区林荫西路延伸段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刘**、李**当场查获,经现场吹测,结果值为129mg/1OOml,涉嫌醉酒驾驶。执勤民警随即将其带往鹰潭市第三医院抽取编号分别为D01969940、D01969820的两份血样备检,并于2019年8月21日将其中编号为D01969940的血样送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经鉴定,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3.01mg/1OOml。
齐某某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8月26日主动到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接受处理,对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告知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送达回执;2.证人虞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群星司鉴中心[2019]毒鉴(鹰)字第246号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光碟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海群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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