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龙某某、梁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公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龙某甲,绰号“某某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74********,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文盲,务农,住湖南省会同县**镇**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04年12月26日被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28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由会同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80********,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会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28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由会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会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龙某甲两人约好由梁某某驾车至会同县**卫生院接龙某甲回龙某甲家。当日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按约定驾驶湘******小车来到会同县林城镇**卫生院接被告人龙某甲,被告人龙某甲上车后坐到副驾驶上,在车上被告人梁某某向被告人龙某甲购买了一个重约0.08克的毒品海洛因包子,并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的方式支付了龙某甲80元,然后两人在车上吸食毒品海洛因。当日9时许,吸毒人员龙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龙某甲购买毒品,并约好在粟裕故居附近交易,被告人龙某甲将这一情况告知被告人梁某某,并让被告人梁某某开车送其去会同县粟裕故居附近。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小车将被告人龙某甲送到粟裕故居附近后,被告人龙某甲便电话联系龙某乙,几分钟后,龙某乙上到被告人梁某某的小车后座上,并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向被告人龙某甲支付了198元毒资,被告人龙某甲便叫被告人梁某某将其事先放置在驾驶室仪表台的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交给龙某乙,龙某乙便在车上将毒品海洛因包子吸食完。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龙某甲在坪村镇农业银行对面被民警抓获,其随身携带的0.02克毒品疑似物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

归案后,被告人龙某甲、梁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龙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龙某甲、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辨认、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龙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系毒品犯罪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粟高武

2020年1月8日

附:1.被告人龙某甲、梁某某现羁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贰册、检察卷宗壹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移送证人名单壹份;

5.移送讯问被告人光盘贰张、视频监控证据光盘壹张。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