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龙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7********034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万载县**镇**塘**号。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龙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7时12分许,被告人龙某某驾驶赣C*******号小车途径宜春市袁州区**路与**路交叉路口时,与横向通过路口的赣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摩托车司乘人员黄某某死亡、黄某甲多处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龙某某在现场自首。经认定,被告人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龙某某现已取得被害人黄某某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袁某某、梁某某、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尸体体表检验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系自首并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锋
2020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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