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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龚某某等人涉嫌滥伐林木一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公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13021991********,壮族,小学文化,籍贯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路**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0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贵港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2********,壮族,小学文化,籍贯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贵港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龚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5日至16日,被告人龚某某、卢某甲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黄某甲、罗某某、黄某乙、卢某乙等人砍伐了他们向韦某某、雷某甲、雷某乙购买的、位于覃塘区**镇**村6林班13-1小班内的桉树。经贵港市森丰林业设计有限公司调查鉴定,被砍伐桉树392株,蓄积量16.66立方米,出材量13.00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覃塘区**镇**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覃塘区林业局的书面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退还清单,前科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黄某甲、罗某某、韦某某、雷某甲、雷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某甲、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现场调查鉴定意见书;4.勘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卢某甲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均具有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均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判处被告人卢某甲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黄耀凯

2020年4月26日

附:

1. 被告人龚某某现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路**村**号,联系电话:1887729****;被告人卢某甲现住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3597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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