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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龚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小区物业水电工,户籍所在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号**区**号附**号,住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旁居民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延长羁押期限至同年同月26日,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龚某某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家加油站旁补胎店以600元的价格将0.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证人罗某某。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龚某某被抓获归案,同时在其衣物内查获麻古0.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龚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友根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龚某某现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及主要证据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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