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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l刘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莫索湾垦检刑检刑诉〔202014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300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第八师**团**连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团,住该团**小区**栋**号。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2月17日被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2000元,于2011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莫索湾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第八师石河子市一四八团嘉和馨园南门宝岛电动车店铺门口,因欠款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随后刘某甲双手抓着王某某的衣领将其摔倒在地,用脚踢打王某某的上半身,后又骑在王某某身上,并用拳头殴打其头部,致使王某某左侧肋骨骨折。经第八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也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此案系报案人杨某某于2019年9月26日电话报案至莫索湾派出所;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实施犯罪行为时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到达时被告人刘某甲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

4.刑事判决书两份、罪犯档案资料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两次被科处有期徒刑刑罚;

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材料,证实莫索湾垦区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1日对刘某甲此次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罚款400元的决定,现罚款已缴纳,但在送往石河子市拘留所执行时,检查发现刘某甲身体疾病短期内无法治愈,遂未执行行政拘留;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第八师148团宝岛电动车店铺门前;

7.第八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左胸5-11后肋新鲜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杨某某看到一个陌生男子骑在王某某脖子上用拳头打王某某,还看到陌生男子手里拿着一把榔头,但具体打没打上没看到,后榔头被拉架的人夺走,二人被拉开;

9.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易某某听到刘某甲与一甘肃男子发生争吵,争吵原因大概是甘肃男子欠刘某甲的钱一直没有还赖着不给,过程中刘某甲将甘肃男子摔倒在台阶下面,然后骑在甘肃男子背上,用手打甘肃男子的脸,刘某甲还顺手捡起一把小榔头准备打甘肃男子,但被店主张某某抢走,之后将二人拉开就没有再打了;

10.证人位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位某某在电动车店铺门口修车,听到甘肃男子和体型偏胖男子因为欠钱的事争吵,后看到体型偏胖男子骑在甘肃男子身上,用拳头打了甘肃男子头部几拳。之后二人被拉开再也没有打了,直到警察到来;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刘某甲与王某某因欠钱的事情发生争吵,后刘某甲将王某某摔倒在台阶下面,用脚踢了王某某左侧上半身一脚,然后骑在王某某的身上,打了王某某头部两三拳,之后二人被拉开;

1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时王某某与刘某甲因欠钱的事情发生争吵,相互谩骂,后刘某甲用双手抓住王某某的领子将王某某摔倒在台阶下,之后刘某甲骑在王某某的肩膀处,打了王某某几拳,踢了王某某一脚;

1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天刘某甲与王某某因欠款问题发生争吵谩骂,后刘某甲双手拽着王某某的衣领将王某某甩倒在台阶下面,后用脚踹了王某某上半身两脚,之后骑在王某某脖子处,打了王某某头部两拳;

14.监控视频,证实2019年9月26日16时30分刘某甲与王某某在148团宝岛电动车店铺门口台阶上发生口角,后刘某甲推搡王某某,二人持续争吵,刘某甲欲殴打王某某,二人被白衣T恤男子劝开,刘某甲离开走到店铺门口台阶下,王某某仍站在台阶处在争吵,刘某甲又返回台阶上,双手抓住王某某的衣领将王某某摔倒在台阶下的地上,又用脚踹了王某某上半身,之后骑在王某某的脖子处,用手打了王某某头部,王某某欲捡起地上的锤子,被拦住,刘某甲也随手拿起地上的锤子,被拉架的人夺走,后二人被拉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曾两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仍不思悔改,依法应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萍娟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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