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诉刑诉〔2019〕291号
被告人佟*,男性,2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2000********,彝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家住**街道**村委会***村**号,无前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罗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佟*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0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佟*因与兰*等人在君阁KTV包房内因喝酒发生纠纷,后兰*等人离开,被告人佟*到一楼包房内拿一个啤酒瓶追到君阁KTV门口用啤酒瓶砸伤兰*头部,随后严**(另案处理)用刀杀伤兰*。经鉴定,兰*此次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被告人佟*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佟*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兰*的陈述;3.证人严**、陈**、陈**、吴**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及通知书;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被告人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家永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佟*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街道**村委会***村**号。
2. 文书卷壹册,证据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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