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街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4时0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高庄镇X010县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高庄镇县道**道**庄附近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在送检的姜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0.8mg/100ml。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本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3.被告人姜某某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岳胜
代理检察员李璐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街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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