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02196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永济市**街道**村**组**号。2009年7月3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永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5日被永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永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份,杨某、顿某某、张某某、曹某、张某甲、王某某(均已判刑)先后多次窜至本市山西农药厂厂区内外、阳光广告公司仓库,单独或分别结伙盗窃铜线圈、电缆线、隔离刀闸等物,盗窃后将赃物卖给他人。经查,顿某某等人将盗窃的部分电缆线、电线、隔离刀闸卖给当时在永济市城东街道孙李加油站东侧经营收购站的被告人吕某某,经鉴定涉案金额8820.22元。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赔偿被害人5000元,赔偿山西农药厂26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波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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