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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北检公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80********,壮族,初中文化,系**中介工作人员,现住柳州市鱼峰区**村**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柳州市柳城县**镇**村**委**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9月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1号“壹号会所” boss12卡座上,趁被害人覃某某与他人喝酒聊天不备之机,将被害人覃某某放在卡座沙发上的一台苹果牌(型号:iphoneX MQA82CH/A A1865(256G)型)手机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30元。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韦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三柳大院东门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及照片;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尤海林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刑事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量刑建议书1份、光盘3张随文移送。

3.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覃某某。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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