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2199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常山县**街道**村**号,现住常山县**街道**小**幢**单元**室,个体经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常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0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19时许,在常山县城超英超市内,被告人徐某甲的妻子徐某乙与傅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傅某某撩起桌上麻将溅到徐某乙脸上。徐某甲见状便上前殴打傅某某,致傅某某受伤。后经鉴定,傅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甲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资料、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徐某乙、徐某丙等人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徐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赖俊男
(院印)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叁册一并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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