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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公开版)_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96********,汉族,高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镇**村** 组**号,住**镇**社区****公司内。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2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无前科。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95********,汉族,中专,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镇**村**组**号,住新邵县**镇**社区***内。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6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无前科。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96********,汉族,中专,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镇**社区居委会**路**号**栋**单元**号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6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无前科。

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94********,汉族,专科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镇**社区居委会**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6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无前科。

被告人彭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96********,汉族,专科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镇**社区居委会**路**号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6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无前科。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96********,汉族,中专,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镇**社区居委会**路**号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6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袁某某、彭某甲、黄某某、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1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3月1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袁某某、何某某、彭某甲、罗某某、黄某某等6人在酿溪镇河边五月天夜宵店吃夜宵时,因说话声音大,同店隔壁吃夜宵的被害人彭某乙让他们声音小点,赵某甲心生气愤,随后持酒瓶子、塑料凳子等物品朝彭某乙头上打去,被告人袁某某、何某某、彭某甲、罗某某、黄某某见状上前伙同赵某甲一起殴打彭某乙,彭某乙女朋友张某甲用手去保护彭某乙时,被赵某甲等人一起殴打其头部,张某甲、彭某乙均受伤。

2019年1月25日,经邵阳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乙、张某甲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11月12日,赵某甲、黄某某、罗某某、袁某某、何某某、彭某甲赔偿彭某乙、张某甲6万元,取得两人谅解。

2019年8月22日,赵某甲主动投案;2019年10月28日,袁某某、彭某甲、何某某主动投案;2019年10月30日,黄某某、罗某某主动投案。上述人员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收条、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孙某甲、李某某、孙某乙、赵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乙、张某甲陈述;

5.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袁某某、彭某甲、黄某某、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袁某某、彭某甲、黄某某、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黄某某、罗某某、袁某某、何某某、彭某甲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赵某甲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黄某某、罗某某、袁某某、何某某、彭某甲五人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改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电话1524397****)、黄某某(电话1730078****、罗某某(电话1815282****、袁某某(电话1871199****、何某某(电话1767091****、彭某甲(电话1387390****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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