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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公开版)_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9〕324号

被告人张文博,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5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西安市临潼区人,住西安市临潼区**村**组。2013年8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又六个月,2018年3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5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西安市临潼区人,住西安市临潼区**街**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西安市临潼区人,住西安市临潼区**街**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9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人,住延安市洛川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星,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5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西安市临潼区人,住临潼区**街**村**组。2016年2月5日,因犯有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6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204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住铜川市耀州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文博、孙某某、武某某、赵某某、李星、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效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2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22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2016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文博、赵某某因西安市临潼区城区人民路福帆百草堂打工人员刘某某(已判决)和临潼区铁炉街办村民种某某发生口角,被刘某某喊去帮忙,被告人张文博、赵某某等人即携带棍棒赶至临潼区人民西路骊山假日酒店门前,被告人张文博发现种某某坐出租车离开,即强行阻拦出租车,并将种某某强拉下车,欲行殴打,因见有警察巡逻经过,即向种某某索要3000元未果,被告人张文博和刘某某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将种某某强拉上车后带至其所开店内,向种某某索要3000元后逃离。

2、2017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因西安市临潼区相桥街办枣张村村民张某某(已判)等人到临潼区人民南路苹果专卖店购买手机,偶遇曾经在此店与其发生口角的店员赵某甲,与赵某甲发生厮打,被告人姜某某被电话喊来帮忙。被告人姜某某等人即在该店内对店员赵某甲、左毅欢进行殴打。经鉴定赵某甲、左毅欢损伤构成轻微伤。

3、2017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因与西安市临潼区零口街办村民段某某(另案处理)发生赌帐纠纷,即电话通知被告人孙某某让其帮忙解决与段某某赌账问题。被告人姜某某驾驶一辆白色越野车来到西安市临潼区城区大菜市小石头串串店,纠集被告人张文博、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李星等四人共同前往新丰秦新路口与段某某见面,段某某按约定到来并与被告人姜某某因赌账问题发生言语冲突,即使用砍刀将姜某某胳膊砍伤,被告人姜某某即唆使被告人李星、被告人张文博使用关公刀、钢管等工具对段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李星、被告人张文博即使用关公刀、钢管等工具将段某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姜某某胳膊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段某某头部被砍伤但不要求做鉴定。

4、2016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在西安市临潼区斜口制梁厂为陕西咸威商贸有限公司王某负责管理河沙运输,见西安市临潼区新丰街办鸿门村村民赵某乙驾驶的越野车在制梁厂门前,认为其堵门,其砂石无法运输,被告人姜某某便纠集被告人武某某、吴某某(另案)、王宝楠(已死亡)等人持洋镐把、砍刀等工具,开三辆车将供应砂石的陕西熙钰建筑工程公司赵某乙等人驾驶的白色狮跑越野车强行堵截,并用洋镐把对该车打砸,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格为1885元。

5、2018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严某某(已判)、吴某某、邢某甲(已判)及王小权(取保候审)等人酒后去西安市临潼区建新中路M+酒吧喝酒娱乐,在进入M+酒吧时,因严某某等人不接受安保人员安检与**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姜某某用啤酒瓶扔向**,严某某等人手持酒瓶将**鲁某某等人打伤。经司法鉴定,**鲁某某下颌下裂创构成轻伤二级,肩背部裂伤构成轻微伤;**王佳豪、邓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罗成、惠某某尚不构成轻微伤。

6、2017年2月21日20时,被告人张文博(已判)伙同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在西安市临潼区秦陵南路天朝音乐会所888包间唱歌喝酒。22日凌晨,被告人张文博在三楼电梯口遇见同在此唱歌的西安市临潼区斜口街办柳树村村民闵某乙,对闵某甲,两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文博即用脚踢踹闵某乙,并伙同姚某甲(已诉)、盛某某(已诉)、被告人孙某某等人追至其所在的包间,对闵某乙进行殴打,被告人孙某某用烟灰缸猛砸闵某乙头部,姚某乙等人对闵某乙拳打脚踢,后几人下楼离开会所时,又遇见闵某乙下楼离开,被告人张文博、姚某甲等人再次对闵某乙殴打,并开车撞击闵某乙,致闵某乙头面部损伤,经法医鉴定闵某乙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二、非法拘禁罪

2018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为西安市蓝田县玉山镇村民祝某某在西安市曲江国际酒店附近赌博借款提供担保,祝某某从西安市临潼区代王街办安沟村村民安某某(已判决)处贷款4万元人民币现金。2018年8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给安某某打电话,称祝某某在长乐东路百斯特酒店,后被告人姜某某、安某某即纠集张某某,邢某乙(均已判决)和刑某乙的两个朋友去百斯特酒店找祝某某要账。1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等人将祝某某强行从百斯特酒店带至临潼区芷阳新苑小区二楼安某某的租住房内,安某某等人强行让祝某某写下4万元欠条,并逼迫其还钱,随后安某某让刑某乙等人看守祝某某,8月7日凌晨两时许,安某某等人回到租住房,让祝某某打电话借钱,并对祝某某进行殴打,凌晨四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安某某、刑某乙等人将祝某某带至临潼区紫阳湖附近的2号桥上,祝某某的朋友翟某某给被告人姜某某微信转账7****,给其同伙张某某支付宝转账3000元,直至次日早上七时许,才让祝某某离开。经新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祝某某上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证人证言

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法医学鉴定书、物品价格鉴定书

借条、领条、合同复印件等书证

照片资料

判决书复印件、户籍证明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文博、姜某某、孙某某、武某某、李星、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博、姜某某、孙某某、武某某、李星、赵某某目无法治,随意殴打他人,毁损公私财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被告人姜某某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文博、姜某某、孙某某、武某某、李星、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姜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黎明、王春安、许婧

2019年12月23日

附:1.被告人被告人张文博、姜某某、孙某某、武某某、李星、赵某某现羁押于临潼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1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六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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