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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郭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二部刑诉〔2019〕41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30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会计,住邓州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1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人郭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一辆无牌证红色“豪进”二轮摩托车,从都司镇小岁营村沿村村通公路行驶至都司镇大程营村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7.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3.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检测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且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东方

王宏玺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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