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某某甲”,男性,曾用名刘某乙,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1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镇**村**屯**号**。曾因犯绑架罪,于2002年2月5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14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1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鹿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因何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廖某某发生争吵,伙同何某某在**酒店内及门口殴打被害人廖某某、覃某某、潘某甲、潘某乙,致被害人廖某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与陈某某伙同他人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晓刚
2020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现羁押在鹿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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