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3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住辽宁省凌源市**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82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住辽宁省凌源市**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发现于某某家闲置在凌源市**街道**村小牛营子西组耕地中的大棚架子无人看管,遂预谋盗窃。
2020年1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到凌源市**街道**村小牛营子西组耕地中,用被告人孙某某事先准备的夹剪将捆绑大棚架子的钢筋剪开,后将大棚架子搬到被告人李某某准备的六轮农用车上,运至凌源市万元店镇姚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卖掉,所得赃款1460元。经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被告人盗窃的78组9米长大棚架子价值人民币5335元。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六轮农用车一辆;2.书证: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委托书和谅解书;3.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姚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淑凤
2020年5月13日
附:
1.二被告人均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作案工具六轮农用车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