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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_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19〕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组,以前未受过刑事处分。2019年9月5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9026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住北京市大兴区**西里小区**号楼**单元**室,以前未受过刑事处分。2019年5月7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6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小区**室,以前未受过刑事处分。2019年4月10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41980********,汉族,中专,柏乡县××中学教师,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住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室,以前未受过刑事处分。2019年4月25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黎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分别于2019年8月8日、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黎某某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本院于2019年9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王某某、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初至2019年5月底,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和从广州美博城进货等渠道,购进大量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的不合格的减肥胶囊、糖片,并将减肥糖片通过网络营销方式销售给被告人黎某某四万粒(收货人为刘某某,其中一万粒刘某某未收到货物),售价4万余元;被告人黎某某则在明知前述减肥糖片中含有西布曲明的情况下,通过让王某某快递发货的方式将前述四万粒糖片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其中一万粒刘某某未收到货物),售价8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则在明知前述减肥糖片中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前提下,仍然从黎某某处以8万元价格购买前述四万粒减肥糖片(其中一万粒刘某某未收到货物)并在非法包装成益生菌奶片后进行出售谋利。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2-4月期间,在明知前述由刘某某销售的益生菌奶片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况下,仍然以9610元的价格以一级代理(其下有二级代理、三级代理、特约代理、VIP代理等四层)身份从刘某某处获取240袋(每袋15粒,共计3600粒)并非法出售,至案发已售出223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胶囊、糖片等物证实物及照片;2、书证:王某某签字确认的从上线进货记录、被告人黎某某给王某某转账记录、搜查及扣押清单、刘某某与黎某某微信聊天及转账信息截屏、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某、黎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从黎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处扣押的减肥糖片(益生菌奶处)的检验报告等;5、电子数据光盘八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黎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立政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黎某某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地。

2.本案侦查卷七册,证据材料一宗,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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