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姚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镇**村,2019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同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至12月2日, 被告人王某某在唐山市丰某某**集团职工宿舍,利用自己的微信账号秘密绑定被害人翟某某的农商银行卡,先后多次支出银行卡内存款,共计人民币11518元,所得钱款部分用于挥霍。2020年1月13日14时许,经民警调解,被告人王某某将剩余的8692元赃款返还被害人翟某某。
2020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于取保候审期间,在唐山市丰某某**镇**村其家中,又利用此微信号私自将翟某某农商银行卡内存款分三次转出,共计人民币18744元。
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通过他人将12000元赃款返还给被害人翟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赃,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建刚
(院印)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丰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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