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余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兴市,系**收费站工作人员,家住德兴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德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德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余晨,江西得其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德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徐某乙与余某乙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9年12月6日19时30分许,两人相约在德兴市**镇**银行边上见面。被告人余某甲从**理发店出来,看到其哥哥余某乙与徐某乙在一起,遂上前拽余某乙叫其回家,但徐某乙不让余某乙回去,后被告人余某甲与徐某乙发生争吵并打架,打架过程中双方相互用脚踢对方肚子和腿,并互相拉扯、打巴掌,后被唐某某劝开。案发当晚,被害人徐某乙因腹部疼痛到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系卵巢黄素化囊肿破裂,并行卵巢缝合术。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30日,办案民警到**收费站将被告人余某甲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病历资料、通话详单等书证;2.证人姜某某、唐某某、饶某某、徐某甲、李某某、余某乙、余某丙、舒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祝某某、刘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归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能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池能灿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在德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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