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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韩某某滥伐林木案)(公开版)_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19〕24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620912151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至县**镇**村*组。2014年因滥伐林木罪被东至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3400元。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东至县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东至县**镇**村下东边组村民刘某某与本组村民游某某口头约定以3.5万元的价格承判游某某家***山场杉树,因刘某某当年没有批到林木采伐许可证也没有在该山场采伐林木,后于2018年将该山场杉树以原价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韩某某,双方口头约定采伐计划由韩某某办理,刘某某百事不管 。2018年12月14日韩某某在林业部门核批杉树皆伐采伐计划79.9立方米后当年组织砍工在该山场进行采伐,所采伐的林木均销售到本县**方向。

2019年5月被告人韩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乡**村方岭组汪某某,**乡**村**组毛某某等人在游某某家“***”山场砍伐林木,此次所砍伐的林木有一部分堆放在山场和山脚,还有一部分卖给来本地收树的不知名的木材贩子。

2019年6月14日经东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认定韩某某在“***”山场共采伐林木431株,蓄积为42.25立方米,其中杉树蓄积41.59立方米, 阔叶树蓄积为0.66立方米。

2018年3月被告人韩某某以1.5万元的价格承判**镇**村九组村民彭某某户***和***山场,其中***山场林木价格为2800元,采伐计划等由韩某某去办理,同月韩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自己一人在***山场砍伐杉树,所采伐的杉树卖给来本地收树的一个不知名的木材贩子。

2019年8月14日经**镇林业站林业技术人员鉴定,韩某某在***山场共采伐杉树蓄积为11.466立方米。

2018年2月,被告人韩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承判**镇**村九组村民何某某户牛形坞山场林木,双方约定采伐计划等由韩某某去办理。同年3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自己一人在***山场砍伐杉树,所采伐的杉树也卖给来本地收树的不知名的木材贩子。2019年7月28日经**镇林业站林业技术人员鉴定,韩某某在***山场共采伐杉树蓄积为5.4804立方米。

被告人韩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核批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上述三块山场共滥伐林木蓄积为59.196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退出违法所得款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毛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林木采伐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砍伐林木59.1964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童靖

2019年11月14日 

附:

1.​ 被告人韩某某住东至县**镇**村十组。

2.​ 本案侦查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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