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信阳市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于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于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8年,息县**镇***村村民黄某治取得位于该村***中组面积为4.24亩(实际丈量为3.85亩)承包权后外出务工,之后,该地块由被告人于某家人耕种。
2009年,黄某治家人务工返乡后,多次找被告人于某及其家人索要,均拒不归还。
2012年5月11日,经息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确认,该地块属于黄某治家人所有。
2015年4月3日,息县人民法院判决该地块应退还给黄某治家人后,被告人于某同其丈夫黄某党多次强行阻止黄某治家人耕种,并强占该地块耕种至今,严重影响了黄某治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2015年6月至2019年5月,该地块土地收益为92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息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息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和解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等;2.证人黄某奎、黄某功、黄某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治、黄某领的陈述;5.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人任意占用他人耕地,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于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已经退还其所占用的土地,赔偿了经济损失,社会矛盾已经化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威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4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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