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三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住河北省邯郸市**,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1月1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早上8时左右,在安阳县看守所A区13号监室内,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栾某某因静坐发生争吵引发打架,互殴过程中致被害人栾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栾某某右侧胫骨和腓骨骨折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栾某某陈述;3.证人秦某某、冯某某拟证言;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光盘一张;6.书证: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应当对本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本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建议对本罪判处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将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与本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 华
检察官助理:贾红飞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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