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努某某,男性,维吾尔族,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011992********,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住多来特巴格路社区*组**号,无前科,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3日被我院依法批准逮捕。
被告人卡某某,男性,维吾尔族,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011980********,小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附县,住亚瓦格街道托库孜塔什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3日被我院依法批准逮捕。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努某某,卡某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努某某在2019年6月初至7初月前后三次将大概5公斤左右的毒品大麻烟贩卖给卡某某;被告人努某某2020年7月4日前后两次将200克,175克大麻烟给了卡某某;被告人卡某某于2020年1月至3月前后三次将58克大麻烟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努某某,与此同时努某某给了卡某某12盒地芬诺酯片。破案后,从卡某某亚瓦格街道托库孜塔什村2组346号的房子中搜查到6300克大麻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犯罪事实由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努某某,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努某某,卡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努某某,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被告人努某某,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没收被告人财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迪力拜尔阿不都米吉提
穆耶赛尔·居麦尔
(院印)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查卷1册;
3.起诉书13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一份;
5.从被告人努尔艾力·买海提扣押的一部蓝色Reno oppo手机;
6.从被告人卡的尔江·沙的尔扣押的装在玻璃瓶里的3小瓶大麻烟,1大瓶大麻烟,装在黑塑料袋里的两袋大麻烟,一部苹果11代手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