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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郭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71995********,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庐山市**镇**村**号,现住庐山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原星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庐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7年3月20日被庐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庐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11日被庐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日凌晨,郭某某步行至庐山市**镇**道**银行旁**烤鸭店,徒手将该店卷闸门左下角扳开进入店内,盗取现金390余元和一包价值30元的槟榔。

2.2020年5月7日凌晨,郭某某步行至庐山市**镇**道**银行旁**烤鸭店,徒手将该店卷闸门左下角扳开进入店内,盗取十包口味王、湘潭铺子槟榔和一瓶奶茶。

3.2020年5月14日凌晨,郭某某步行至庐山市**镇**道工**银行旁****水果店,徒手将该店卷闸门左下角扳开进入店内,盗取一箱旺仔牛奶、一箱安幕希酸奶和几瓶饮料。

4.2020年5月16日凌晨,郭某某步行至庐山市**镇**街路口*****馄饨店旁仓库,徒手将该仓库卷闸门左下角扳开进入仓库,盗取两桶香谷坊牌食用油。

5.2020年5月28日凌晨,郭某某步行至庐山市**镇**道**正对面****早餐店,徒手将该店卷闸门左下角扳开进入店内,盗取1元面值硬币30余个和一瓶酸奶。

6.2020年5月29日凌晨,郭某某步行至庐山市**镇**道**对面*****早餐店,徒手将该店卷闸门一角扳开进入店内,盗取4桶20L装香谷坊牌、四海牌大豆食用油,价值约540元。

7.2020年6月3日凌晨,郭某某步行至庐山市**镇**道**对面*****早餐店,徒手将该店卷闸门扳开进入店内,被旁边店主发现后逃跑,未盗得财物。

2020年6月5日凌晨,庐山市公安局南康镇派出所民警在蹲守过程中发现郭某某形迹可疑,经盘问,郭某某主动交待了其多次盗窃南康大道一小对面、仿古街口多家店铺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照片等;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销售出库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汪某某、刘某某、邱某某、胡某某、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7.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先春

                                   检察官助理:张燕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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