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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87********,傈僳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住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1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玉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2日17 时许,玉某县公安局**派出所接到匿名群众举报后,到玉某县**乡**村委会**组华某某家进行检查,华某某主动将藏匿于自己家平房房间内一个木制储物柜里的一支疑似枪支交给民警,民警当场对华某某持有的疑似枪支以扣押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华某某供述该枪支系其在**乡**村委会**组的一山洞内捡得后藏于家中。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华某某持有的疑似枪支进行签定,鉴定结论为该疑似抢支以然烧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机件完好,可以正常击发,认定为枪支,其有致伤力。

被告人华某某主动交出枪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华某某的到案经过,系自首;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华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3.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笔录,证实华某某持有的枪支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5.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实了华某某所持有的疑似枪支为枪支,具有致伤力。鉴定意见已告知了被告人,无异议;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被查获的地点为玉某县**乡**村委会**组华某某家的平房房间内一个木制储物柜里;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华某某对非法持有的枪支以及其捡得枪支的地点均作了辨认;

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将所捡得的枪支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华某某主动交出枪支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文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所: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1号。电话:188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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