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舒兰市**街**组。曾因犯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吉B*****号轻型箱式货车,沿吉林市龙潭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路口处时,因忽视瞭望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甲撞倒。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交通事故中肝破裂、主动脉破裂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技术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刚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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